訂定「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第四項。一、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一)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並辦理工廠登記之水產品食品業、肉類加工食品業及乳品加工食品業。(二)所有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及輸入業者。(三)取得查驗登記許可之特殊營養食品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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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稱驗證,指對食品業者之作業場所、原料驗收、製程與品質、倉儲及其他衛生安全相關管理系統,查核證明其符合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所進行之程序。
訂定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五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之食品業者:辦理工廠登記且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食品製造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