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第四項。一、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一)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並辦理工廠登記之水產品食品業、肉類加工食品業及乳品加工食品業。(二)所有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及輸入業者。(三)取得查驗登記許可之特殊營養食品業者。
訂定「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收載之單方食品添加物(香料除外),應辦理查驗登記」。複方食品添加物係指將單方食品添加物與其他單方食品添加物或作為輔料之食品原料進行物理方式混合,製成具有「食品添加物」功能
第二次預告訂定「應建立食品及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草案。(一)肉類加工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二)乳品加工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三)水產品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四)餐盒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五)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六)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輸入業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另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再次修正部分條文及修正本法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其施行細則亦應配合修正,爰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計二十八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二、增列本法所稱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三、增列本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之意涵。(修正條文第三條)四、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品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無規定者,得自定名稱,惟該名稱應能充分反映其本質或用途。(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十三條)